批复能用于企业吗?
批复是行政机关的答复形式,用于明确告知申请人该项申请是否批 准及其依据和理由。根据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的规定,对于行政相 关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,以“公开为 原则、不公开为例外”;但对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等依法不宜公 开信息,应当确定适当方式,作出解释说明。因此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 的,应同时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及方式。而实践中,由于相关部门 规章并未将批复纳入应当公开的范围,故多数情况下,行政机关仅会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(以下简称《行政许可法》)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,告知当事人其申请事项经批准的理由。在此情形下,因缺乏对申请人的救济渠道和途径的具体 规定,可能会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。
基于此,本院认为,本案被诉《批复》系被告市政府依据《许可 证法》有关规定作出的受理、审查并决定准予原告相关申请的行政行 为,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处罚范畴,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适用与行政处罚相 类似的程序规则。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作出涉案《批复》的过 程中虽遵循了相应程序,但鉴于法律对此类行政行为的设定并 未要求必须公开作出说明,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作出解 释说明的行政行为违法有理有据。同时,考虑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 行为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,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 和证据后,认定被上诉人市政府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。
需要指出的是,虽然省政府已于 2014 年制定了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》,但由于本案被诉《批复》 作出时间距新程序规定的时间相距甚远,且从维护行政稳定性和可预 期性出发,不宜对旧有行政行为重新启动新的程序,故原审法院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。